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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丙庆与贾风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庆,贾风臣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011号原告刘丙庆,农民。被告贾风臣,农民。原告刘丙庆与被告贾风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庆、被告贾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庆诉称,2009年11月,原告承包了平度大泽山的道面工程,该工程原告又转包给谷秋军施工。谷秋军施工使用的机具全部由原告提供。同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将设备扣押拉走非法占为己有,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汽油抹光机2台、电缆线400米,赔偿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的租金损失31200元。被告贾风臣辩称,设备是我拉走的,但当时是因为原告欠我们的工资款分文未付。原告同意用该设备和电缆线抵顶欠款3235元。另外,该设备和电缆线是原告自己的财产,并非租赁,不应该赔偿损失。所欠工资是我们8个人的,谷秋军仅出具了一个总的欠条。谷秋军与原告应该是合伙的,或者是原告雇佣。原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原告承包了村村通道路工程,由谷秋军负责施工。被告等人为其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谷秋军均没有支付被告等人的劳动报酬,2009年12月10日谷秋军为被告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欠到工资3235元。2009年12月12日,被告等人因原告拒付工资款,将施工用的汽油抹光机2台、电缆线400米扣留,并为原告出具了:因欠工资款扣押汽油抹光机2台、电缆线400米2捆。2011年2月15日,原告持该条及其它证据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所扣设备是租赁徐永才的,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徐永才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0)莱州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注明:2009年12月9日,与被告一同打工的徐乾国等人亦因欠工资款扣押了原告的调料机、搅拌机、配料机、和灰机等设备,原告为此于2010年5月5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了判决,判决徐乾国等人返还原告的设备,驳回原告要求徐乾国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丙庆提供的被告扣留设备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原件一份、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0)莱州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贾风臣提供的谷秋军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以索要工资为由,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扣留原告的设备,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且不适应于法律关于留置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称是经原告同意拉走设备以抵顶工资,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1年1月14日的租赁费损失31200元,依据是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莱州西岭子永财钢模板租赁处徐永才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于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所扣财产是原告本人的,徐永才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原告仅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不能充分证明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该设备被扣留时,是在原告的工程完工之后,设备处于闲置期间,原告明知被告扣留设备,是因索要劳动报酬,而对此置之不理,亦未支付工资。直到一年多之后才提起诉讼,未及时主张权利,防止损失扩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赁损失3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风臣返还原告刘丙庆汽油抹光机2台、电缆线400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刘丙庆。二、驳回原告刘丙庆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刘丙庆负担530元,由被告贾风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晓波审 判 员  陶成恩人民陪审员  郭才庆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