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雁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中晖,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婷,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不服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Y2010013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将本案与原告同时起诉的(2011)雁行初字第00003号、第00005号案合并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对原告作出编号Y2010013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当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拾元整及没收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同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2)卫生监督意见书;3)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4)询问笔录;5)罚款收据;6)结案报告。被告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非法行医行为被查实,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因没有单位而未注册。2008年底到西安市雁塔区木塔寨村租一门面给一些农民工进行常见病的诊疗活动。2009年6月开始筹办村卫生室,9月份进玉山镇刘家山卫生室工作,故再没有进行诊疗活动。被告2010年5月31日对原告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在进行诊疗活动。原告取得了医师资格证书但未注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被告用法不当。另外被告执法时只催促快交罚款、签字,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故请求撒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Y2010013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市卫生局送达复议决定书的信封,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权利,证明市卫生局发信时间和复议决定书时间不符;2)申请书,证明2009年9月14日刘家山设立卫生室,原告是负责人;3)刘家山卫生室医疗机构许可证副本,证明原告取得合法的执业资格;4)会议报到表,证明原告在蓝田工作;5)《证明》,证明原告在蓝田工作;6)公安高新分局释放通知书,证明原告被逮捕后释放;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妻子叫王某某;8)玉山中心卫生室文件,证明原告在刘家山卫生室工作;9)、10)王某某的身份证、残疾证,证明原告妻子的身体状况,11)、12)原告的医师资格证(2008年12月15日取得)及医师执业证书(2010年11月17日取得),证明原告已进入刘家山卫生室工作,有完整的医疗机构,同时证明原告并没有在木塔寨有医疗机构。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辩称,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在本市木塔寨村东十二巷开办“蓝田诊所”,与其妻子王某某共同经营,被告早在2009年6月接群众投诉即对该诊所进行查处,因该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即擅自从事诊疗活动,被告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2010年被告在对本辖区进行卫生监督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诊所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在违法经营,原告作为该诊所的负责人仅自称有《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并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其妻无任何医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被告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其下达处罚决定书,所作处罚均是在查明事实,且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也均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执行,制作有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询问笔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书中载明有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具体处罚决定等内容,同时明确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其救济权利。?处罚决定由原告签收,同时间其开具了《陕西省当场处罚定额收据》和《陕西省罚没物资收据》等票据,处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所做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明确,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所写原告的职务有异议,被告没有出示证件,被告所写“李某某诊所”,而原告并无此诊所;被告书写地址错误,所出示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有违法行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除证据7(户口本)无异议外,其余均不认可。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且有原告签名,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1)、12)证明了原告行使诉权及相关情况,证明了原告取得相应证书的时间,故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次处罚决定无关,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执法工作人员一行四人对辖区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在雁塔区木塔寨村东十二巷承租的房屋挂有“蓝田诊所”的牌子,遂对该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原告在该检查笔录上签名表明“以上笔录属实”,被告又制作了询问笔录,针对被告提出为什么要非法行医的询问,原告回答是为了生活,询问笔录有原告签字,并表明“以上笔录属实”。被告根据现场所了解的情况,认定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认为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场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拾元整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决定载明认定原告的行为有①现场检查笔录,①询问笔录,③现场查处的药品、器械为证。告知原告复议的期限为60日内,起诉的期限为15日内。该处罚决定原告当场予以签收并交纳了罚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罚款收据。另查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本次处罚决定之前,于2010年5月7日,之后又于2010年7月2日对原告作过处罚,并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该局于2010年7月13日以原告涉嫌非法行医予以刑事拘留,后经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原告予以逮捕,201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告出来后,于2010年9月2日向西安市卫生局就三次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西安市卫生局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已过期限;2)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不属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可以经过复议后,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直接同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给原告,该处罚决定告知原告的救济方式是选择式,原告选择的是先行复议后提起诉讼的方式,西安市卫生局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9月29日邮寄给原告,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是15日内,原告于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因此,被告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期限规定为依据,认为原告已超过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国家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对医师和助理医师实行考试注册制度;对医疗机构实行的是许可审批制度。具有医师资格或助理医师资格的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因而医师执业及医疗机构的设立均需经过批准方能合法,否则就构成违法。就本案而论,原告虽然取得了助理医师资格证,但并没有注册,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进行执业活动的。其在雁塔区木塔寨承租门面房未经批准,私自设立“蓝田诊所”,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具有助理医师资格的原告,对此应当是清楚的。故原告开办诊所目的性已非常明确,就是为了从事医疗活动。被告根据现场检查了解的情况,认定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罚依据正确,应确?有法律根据。上述不当之处不影响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应确认为瑕疵。综上所述,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Y2010013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应法律准确,该行为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有效,原告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所持观点与法相悖,其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编号Y2010013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杨 栩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思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