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瞿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郑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顾家桥村社区3组斗门畈33号张某家中,帮助张某(已起诉)非法保管自制猎枪1支及自制猎枪子弹3发达一星期左右,后交与杨某甲(已起诉)非法持有。2010年5月,该自制猎枪及猎枪子弹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该自制子弹为自制猎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杨某甲、田某、张某、王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管制物品上交清单;枪弹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