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斌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绰号安徽小斌,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2007年11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底,被告人李斌伙同顾明葵、徐兆平、李四海、魏宝贵、王爱青(均已判刑)在象山县晓塘乡九龙江村、励家坪村、光明村、定塘乡中坭村等地,以骨牌拔两张的形式,结伙芦月平、董某1、董某2、俞某等人聚众赌博五日,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斌占3份的份额,顾明葵占3份、徐兆平占1.5份、李四海占1份、魏宝贵占1份、王爱青占0.5份的份额。第四天中午,李四海将该1份份额转让给王忠法,当日抽头获利8000元。被告人李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清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顾明葵、徐兆平、李四海、魏宝贵、王爱青、王忠法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俞某、黄某、芦月平、洪某、董某1、林某、董某2、陈某、张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罚没款专用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斌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鑫晖(代)关于被告人李斌犯赌博罪一案的说明一、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象山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顾明葵等人聚众赌博,后顾明葵、李四海、王爱青、王忠法等人陆续向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0年7月14日将李斌列为网上逃犯,2010年12月30日定山派出所根据情报抓获李斌。P173、174二、本案定性被告人李斌等人结伙聚众赌博,具有一定的组织性,有负责招募赌客、有负责抽头获利、有负责护场,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特性。但考虑到本案聚众赌博的时间较短,其他同案犯以赌博罪判处以及本案定性的改变在司法实践中对量刑档次没有明显的影响,故仍宜以赌博罪判处。三、量刑说明被告人李斌结伙他人聚众赌博5余天,期间共“抽头”获利3余万元。被告人李斌获利9000元,退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同案犯的刑期,(顾明葵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其宣告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