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袁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袁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跃进。委托代理人朱颖。被告袁敏。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浙A×××**别克凯越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拖欠租金,经多次催要均不予理会,原告于2011年2月4日收回租赁车辆。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用人民币44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用人民币4450元。被告袁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有汽车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袁敏向原告租赁有浙A×××**别克凯越车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袁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月18日,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敏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浙A×××**凯越车一辆,租赁期间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2月14日,每日租金人民币350元等。2011年2月14日,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回车辆,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人民币9450元,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庭审中确认被告袁敏已支付了租赁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敏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袁敏未按期支付租金系形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等款项人民币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袁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代理审判员 董 东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志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