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蓝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叶天德与蓝田县泄湖镇兀家岩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天德;蓝田县泄湖镇兀家岩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叶天德,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蓝田县泄湖镇兀家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蓝田县泄湖镇泄湖村。法定代理人兀红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叶天德诉被告蓝田县泄湖镇兀家岩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田县泄湖镇兀家岩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天德诉称,兀家岩砖厂是1983年组建起来的,1995年村上研究收回为集体所有,名字仍叫兀家岩砖厂,从此,原告便给砖厂送煤,边送边结帐,到了1998年4月砖厂因故停办,经过与原告结算,给原告出示了一张欠条,欠款79373.2元,十多年来,不论春夏秋冬,不计其数次的讨要欠款,因原告行走不便,就雇车要钱,花去交通费好几百元,村干部说的好了,没钱还,等有钱了给你,说的不好了,不认帐,没经他们的手,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79373.20元。被告兀家岩村委会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兀家岩村民委员会在开办兀岩村机砖厂搞生产经营。在经营期间,原告给砖厂运送煤炭,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由于砖厂因故停办。1998年4月9日原告与兀岩村机砖厂结算,共欠原告煤款79373.20元,当时,泄湖镇兀岩村机转厂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79373.2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937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欠款条据、调查笔录、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泄湖镇兀岩村机砖厂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泄湖镇兀岩村机砖厂经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条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一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确认。因该砖厂属兀家岩村村办集体企业,在砖厂停办后,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兀家岩村委会承担。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兀家岩村委会清偿煤款之请求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蓝田县泄湖镇兀家岩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叶天德煤款人民币793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泄湖镇兀家岩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昌利代理审判员  吕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 席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