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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玲美与临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美,临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金玲美。委托代理人楼立均。被告临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责人高潮。原告金玲美诉被告临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开元运输、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美及其代理人楼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运输、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玲美诉称,2010年9月18日,许成通驾驶鲁Q×××××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驶往绍兴县富盛方向。15时45分许,途经富盛镇平陶公路与夏葑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许成通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9,527.23元。经鉴定,原告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7级伤残,因肋骨骨折,构成8级伤残。鲁Q×××××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开元运输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开元运输赔偿医疗费6,151.80元(已扣除许成通支付的113,3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护理费19,824元、交通费1,330元、误工费22,008元、残疾赔偿金229,8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算在交强险内)、营养费4,120元、鉴定费4,318元,合计309,887.40元。被告开元运输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对事故负有保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孙仅常以融资租赁方式所得,被告开元运输只是出租人,孙仅常是承租人,许成通为孙仅常雇用的司机,开元运输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追加孙仅常为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单列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只能支持其一;交通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受被告开元公司雇用,许成通驾驶鲁Q×××××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驶往绍兴县富盛方向(沿平陶公路由南往北行驶)。15时45分许,途经富盛镇平陶公路12KM+920M与夏葑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认定,许成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伤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次日转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2月7日,原告办理第二次入院手术,2011年1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19,458.48元(原告自述肇事方已支付113,375.68元,并取走相应的医疗费票据)。2011年3月31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现遗留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构成7级伤残。2011年4月23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外伤致12肋以上骨折,构成8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12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318元,还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开元运输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所,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人财保险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9,4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5元/天×116天),护理费10,080元(84元/天×120天),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29,815.6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4,318元,误工费15,120元(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理不予支持,但被告人保财险同意按180天计算),合计383,332.08元。另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开元运输以孙仅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承租人为由申请追加孙仅常为被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相关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尊重其意愿,不处理商业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之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侵权人许成通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73,332.08元,由被告开元运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玲美损失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临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玲美损失273,332.08元,除已支付113,375.68元,余款159,95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玲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金玲美负担98元,被告临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7元。被告临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