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任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何金山、李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金山;李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任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克华,联社信贷员。被告何金山,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告李秋芳,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文安县。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金山、李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克华、被告何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何金山在任丘市长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9年1月4日,被告李秋芳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金山于2009年3月31日偿还了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560.25元未按约定予以偿还。至2008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0.25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金山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已偿还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被告何金山向任丘市长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9年1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375‰,被告李秋芳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何金山偿还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李秋芳亦未代偿。2009年4月29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丰信用社给被告何金山、李秋芳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至2008年7月20日,被告何金山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6.25元。任丘市长丰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开展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件、借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金山在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秋芳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金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全部利息,被告李秋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0.25元(已算至2008年7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秋芳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何金山承担,被告李秋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石青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李书朵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