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毛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一起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儿。2006年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从2008年6月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又怀疑原告有外遇,态度恶劣,原告在无法可想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现依照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生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也不存在性格的不合,否则不会在同居十几年后还要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发生小矛盾,有摩擦和争吵也正常,并不能就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有外遇离家出走三年对女儿不闻不问,但被告还是惦记原告请求其回家。故被告希望原告珍惜十几年的夫妻感情,顾念女儿的健康成长,撤回离婚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详情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的事实。3、女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了一女儿名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自2008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开始发生矛盾,特别是2008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遂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同居、生育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可。但从2008年以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且双方间又缺乏必要的沟通及信任,导致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但综观双方的夫妻生活,双方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双方多年共同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互相忠实,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蓁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