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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翁旦晏与姚立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旦晏,姚立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77号原告:翁旦晏,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汪永强,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立荣,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朱武,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孙征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职工,住慈溪市。原告翁旦晏诉被告姚立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旦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强、被告姚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旦晏起诉称:2008年5月17日10时20分,被告姚立荣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观海卫镇南央路由北往南行驶至329国道观城塑料城道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姚立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姚立荣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至今两被告未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报损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7200元、医药费652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器具费500元、护理费15648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16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46008.30元,以上合计35260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赔偿,尚余款扣除被告姚立荣已支付的,由被告姚立荣承担赔偿责任,合计要求两被告赔偿29731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变更诉请为要求赔偿28522元。被告姚立荣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应当按实际发生的为准;车辆报损费没有提供证据,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是没有的;营养费80元一天过高;医药费与总金额差距不大,被告姚立荣不发表意见,同时原告也承认被告姚立荣已代为支付55250.20元;对住院伙食费没有意见;器具费500元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只有一人,护理费金额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误工费33个月,因为有鉴定意见,被告姚立荣不发表意见,但是误工费5500元一个月过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抚养费是不存在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答辩意见与被告姚立荣相一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按病历卡记录来计算,具体请法院酌情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车辆损失证明,对车辆报损费不予认可;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费合计已经超过了10000元,对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对器具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按完全护理、出院之后应按部分护理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中明确的三个月为准;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是5000元一个月,5000元一个月已经超过了我市规定的纳税金额,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对于原告按照5000元一个月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3.疾病证明意见书十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休息33个月;4.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鉴定发生的费用;5.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6.户口薄二本,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7.医疗费票据二十三张、住院用药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原告受伤住院的用药情况;8.汽车客票十七页(已粘贴)、救护车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花费的交通费;9.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被告姚立荣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二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到目前为止被告姚立荣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了杭州明浩[2011]法医(活检)鉴字第3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2008年5月17日因车祸所致的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级(10级)伤残;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33个月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应属合理范畴。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姚立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5000元,原告应另行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在2008年5月17日的四张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不同,希望原告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同一个人,以有利于理赔,另外,原告医疗费票据的总金额不到65290.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汽车客票存在连号现象,存在一定的虚假性,请法院酌情合理判断,对救护车收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出院后的第一份疾病诊断意见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只需要一个护理人员,那么,原告在出院之后也只需一个护理人员,而原告计算了两个护理人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原告家庭情况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汽车客票)有异议,汽车客票存在连号现象,根据门诊病历记录,原告的就诊次数不多,应该不需要这么多的汽车客票;其他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姚立荣的相一致。对被告姚立荣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对杭州明浩[2011]法医(活检)鉴字第3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等证据,故单凭原告提交的证据5(工资收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中,在事故发生当天的四张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写法与原告的不同,系在抢救原告过程中的误写,且治疗医院在事后已予以更正,故本院对四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汽车客票存在连号,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一张救护车收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总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过程予以合理确定。对杭州明浩[2011]法医(活检)鉴字第3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说明和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其余部分鉴定意见,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两次鉴定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疾病诊断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为一名。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姚立荣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姚立荣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本市观海卫镇南央路由北往南行驶至329国道观城塑料城道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姚立荣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被告姚立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转送宁波市第二医院,并被收治入院,入院后行左股骨下段、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等对症支持治疗,于同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脑出血、左股骨远端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2010年5月27日,原告到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行左股骨拆内固定术,术后予抗感染、消肿活血支持等治疗,于同月30日出院。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58085.96元、救护车护送费550元。2011年1月7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2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遵照医嘱,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原告因左股骨远端骨折愈合缓慢,暂不能拆除内固定;原告待左锁骨远端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2周左右,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2011年5月9日,经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了杭州明浩[2011]法医(活检)鉴字第3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2008年5月17日因车祸所致的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级(10级)伤残;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33个月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应属合理范畴。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立荣已先行支付原告55000元。被告姚立荣系浙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按450元赔偿。另查明,翁启鸿(1946年12月26日出生,系农民)、林婉菊(1950年10月24日出生,系农民)系原告的父母亲,共生育原告和翁旦吉(已成年)两子;原告和其妻洪波共生育一女翁倩怡(2006年10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姚立荣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故应当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姚立荣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劳动能力带来影响,故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亲翁启鸿、林婉菊系农民,现均已年老需要子女赡养,故应当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翁倩怡现尚年幼,也应当获赔到其年满18周岁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翁启鸿、林婉菊、翁倩怡另有扶养人的情况,原告的父母亲翁启鸿、林婉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29.20元,原告女儿翁倩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55.80元。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5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33个月(1006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因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2871.71元。根据鉴定意见和疾病诊断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为一名;根据原告的伤势及鉴定意见也未认为原告在出院后只需部分护理,故原告伤后3个月(92天)护理期限的护理费应按完全护理的费用计算;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493.24元。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共住院2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鉴定的过程,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含救护车护送费5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该后续治疗费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中的另4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按450元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所主张的器具费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翁旦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871.71元、残疾赔偿金17128.29元、电动自行车损失450元,合计1204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立荣赔偿原告翁旦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48085.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493.24元、残疾赔偿金11393.71元、翁启鸿、林婉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9.20元、翁倩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55.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9097.91元;扣除被告姚立荣已先行支付原告的55000元,被告姚立荣尚应赔偿原告翁旦晏54097.9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翁旦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计2904元,由翁旦晏负担1217.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163.80元,姚立荣负担52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6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800元,姚立荣负担800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已预交鉴定费1600元,故姚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鉴定费800元直接支付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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