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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袁宾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袁宾生;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宾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乾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刚。上诉人袁宾生为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宾生的委托代理人冯乾洪、被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称: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在原告白鹭金滩建设项目部4、5号楼工作,项目经理为谢力春,工作为木工班打包工,木工班领班叫张某;被告工资为每天95元,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6点30分上班,中午11点下班,下午12点上班,4点30分下班;2009年12月12日早上,被告从越胜公寓骑电动车到工地上班途中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14日。该委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认定,原告承建的白鹭金滩14、15号楼项目经理为谢立春,14、15号楼木工工程由张向阳承包,张向阳否认被告系其木工班成员。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积极事实,应由被告举证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宾生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袁宾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结清。上诉人袁宾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肖某证言,证明袁宾生在2009年12月7日到12月12日在中成公司承包的白鹭金滩工地14号和15号工地干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张某(清工包工头)证言,证明肖某,因此肖某的身份可以确定。结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庭另一证人辛某的证言,其证明袁宾生在该工地干活,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袁宾生与中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提供工资单、社会保险记录、考勤表、领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所称的工作地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人证言不足为信。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仍然在上诉人。肖某、张某的陈述存在较大差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袁宾生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中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肖某的证言,除此之外,其在一、二审中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中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中成公司确认肖某在中成公司工地干活之事实,但仅凭肖某之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袁宾生与中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袁宾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袁宾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