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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永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平,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新余市渝水区。2008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月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左右的某天19时许,被告人张永平至慈溪市金山新村某号某室内,将毒品冰毒1条抵扣投注六合彩欠款计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顾某。2011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永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某号某室内,将毒品冰毒2小包(重1.1750克)抵扣投注六合彩欠款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顾某。2011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永平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某号某室门口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晶体10包(重11.0344克)、可疑药丸2粒(重0.1893克),上述查获可疑晶体、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永平辩称,2011年2月11日,其没有给顾某毒品的。2011年2月15日,其到顾某处去还打六合彩的钱,他要了200元的毒品,是没有给其钱的。被查获的毒品是供其自己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左右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永平至慈溪市金山新村某号某室,将毒品冰毒1条以抵扣投注六合彩欠款人民币300元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顾某。2011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永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某号某室,将毒品冰毒2小包(净重1.1750克)以抵扣投注六合彩欠款人民币200元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顾某。2011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永平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某号某室门口被民警抓获,被当场查获可疑晶体10包(净重11.0344克)、可疑药丸2粒(净重0.1893克)及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手机1部、电子秤1台。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可疑晶体、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顾某、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2月11日左右某晚7点多,在金山新村某号某室家中,顾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永平要了半小包冰毒,后顾某与何某共同吸食。同月15日上午,顾某发信息给张永平要200元的毒品。当日晚上,张永平拿给顾某2包冰毒。买毒品的钱都是从张永平欠其二人的投注六合彩欠款中扣除的。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永平及顾某处扣押的可疑晶体和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永平处扣押的手机1部、电子秤1台、白色晶体10包、药丸2粒,从顾某处扣押白色晶体2包。4.辨认笔录,证实:顾某从不同的照片中指认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即被告人张永平)。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顾某、何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张永平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6.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永平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0包、可疑药丸2粒。7.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永平曾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的事实。8.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永平与顾某手机联系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15日2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金山新村某号某室门口抓获张永平,在其上衣口袋里发现蓝色塑料袋1个,内装有可疑白色晶体7小包和可疑红色药丸2粒,在其裤兜中发现用餐巾纸包裹的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后在车内发现其丢弃的芙蓉王牌香烟盒1个,内有1大1小两包可疑白色晶体。10.被告人张永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永平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顾某、何某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讯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永平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违禁品12.3987克甲基苯丙胺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禁品12.3987克甲基苯丙胺(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