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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宗太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怀远县上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太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怀远县上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庆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宗太礼(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67********),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法定代理人:程功全(系原告丈夫),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向强宗,浙江省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浙江省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986111-7),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代表人:高厚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怀远县上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98836-5),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马城镇韩郢村。法定代表人:石承法,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庆彪(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85********),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宗太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怀远县上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洪汽运公司)、张庆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2月11日中止本案诉讼,于2011年6月3日恢复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上洪汽运公司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程功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强宗、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洪汽运公司和张庆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太礼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7时35分许,被告张庆彪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仑区小港街道泰山路兴岙村采石场路口,与案外人廖恒佳驾驶的浙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由于病情危重,原告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在医院治疗每天要支付医药费数千元,至今已用去医药费150000多元。原告家属到处借钱,已将所有亲属的钱借完,实在无力支付继续发生的医药费。原告在医院还需手术3次左右,大概需要医药费300000元。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药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先支付原告已经花费的医药费,以抢救原告生命,后期相关的医药费和相关的损害赔偿款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00元。审理中,原告以其已治疗终结,且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等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63801.89元(增加518.5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护理费24320元、生活护理费673920元、交通费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76.67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合计1701355.56元。原告宗太礼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轮椅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完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养老保险中止单、扶养关系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结合原告头部受伤的伤情,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自己未戴安全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审核。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庆彪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上洪汽运公司和张庆彪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完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除外)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上洪汽运公司和张庆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0日7时35分许,被告张庆彪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泰山路南侧右起第二车道上自西往东行驶至兴岙采石场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泰山路南侧右起第一车道上自西往东行驶过来的由案外人廖恒佳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者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彪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恒佳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27天。2011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到该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25天。2011年5月1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宗太礼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Ⅱ级,双下肢肌力Ⅲ级)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道标);宗太礼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宗太礼的病休期限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累计为5个月。被告上洪汽运公司系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张庆彪(或者上洪汽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75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宗国政(1933年1月20日出生),其扶养人为3人(包括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63801.89元(审理中增加518.50元)。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认为,无病历记载的门诊医疗费不认可,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等医疗资料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本院对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予以剔除。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63583.09元。⒉关于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认为,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应按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住院护理费24320元(80元/天×152天×2人)。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不具有合理性,住院期间医院已收取护理费,且护理人员应为1人,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⒋关于生活护理费673920元(33696元/年×20年)。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认为,应按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应为10年。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确定参照工伤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的计算方式计算。关于计算年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暂时计算10年。综上,本院确定生活护理费为168480元(33696元/年×50%×10年)。⒌关于交通费157元,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无异议。根据原告的就医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30元/天×152天)。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认为,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应按18元/天计算。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营养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认为,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应按18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关于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累计为5个月的鉴定意见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900元/月×5个月)。⒏关于残疾赔偿金603320元(30166元/年×20年),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完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养老保险中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认为,应按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宁波市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85220元(14261元/年×20年)。⒐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4800元(480元/次×10次)。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一次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5年更换一次,暂时计算2次,故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60元。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0276.67元(30166元/年×5年÷3人)。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认为,应按9794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宁波市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年龄等情况,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23.33元(9794元/年×5年÷3人)。⒒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庆彪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廖恒佳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者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庆彪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作为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庆彪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彪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洪汽运公司作为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对其车辆未尽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张庆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对被告上洪汽运公司和张庆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具有过错,且与其自身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场合、侵权行为方式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洪汽运公司和张庆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宗太礼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263583.09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护理费24320元、生活护理费168480元、交通费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3.33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合计83430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等合计1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庆彪应赔偿原告宗太礼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714303.42元,扣除已付75000元,尚应赔偿639303.4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怀远县上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张庆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宗太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132元(含财产保全费1020元),收取11076元,由原告宗太礼负担5568元,被告张庆彪负担4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