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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民初字第0708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文娟与朱学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文娟;丹阳市埤城镇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708号原告王文娟,女,1955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宁玉玲、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埤城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埤城卫生院),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法定代表人戴俊,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斌,该院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地址丹阳市云阳路**。负责人印宏进,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娟与被告埤城卫生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玉玲、被告埤城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娟诉称:2010年9月24日8时许,原告驾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埤城卫生院驾驶员朱学农驾驶的小型作业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因朱学农的驾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2339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埤城卫生院承担70%。被告埤城卫生院辩称:朱学农系我单位职工,由于原告与朱学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无异议。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7168.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镇江欧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其2010年3月1日至9月1日,月平均工资为1454元。朱学农系被告埤城卫生院驾驶员。苏LG19**小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埤城卫生院,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0年9月24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港中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米兰苑东门向左转弯欲进东门时,与朱学农驾驶苏LG19**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港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朱学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0年9月24日至11月1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38天,共发生医疗费8218.71元(其中原告自付1550.5元,被告埤城卫生院垫付6668.21元)。原告另支出了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了950元。被告埤城卫生院另支付原告现金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修理清单、工资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821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护理费4010元(住院38天×70元/天+出院后45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4452.5元(1927元/月×7.5个月)、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50元,合计28515.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中100元救护车费有异议;对护理费认可34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认可900元(15元/天×60)、对误工费认可6000元(50元/天×120天)、对财产损失认可9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以住院时间为宜。原告在事故当日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故该救护车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可以确定为:医疗费821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护理费2800、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816元(1454元/月×4个月)、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50元,合计1956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埤城卫生院已垫付的7168.21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娟19568.71元。二、原告王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丹阳市埤城镇卫生院7168.21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叶(附上诉须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