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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李杰、韩中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李杰,韩中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575号原告:王卫东(又名王大高),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胜二,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杰,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韩中宝,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卫东与被告李杰、韩中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韩中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东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7月6日被告李杰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同日被告李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韩中宝作担保人,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清偿。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杰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6日起至还清本息止,被告韩中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杰、韩中宝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农历七月六日被告李杰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王卫东处借款现金20000元整,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大高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李杰,担保人韩中宝,农历2008年7月6日。”被告韩中宝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庭审中原告王卫东自认被告李杰已分两次共偿还借款6000元,下余借款14000元至今未有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一份相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清偿下余借款。原告王卫东与保证人韩中宝对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韩中宝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杰追偿。因原告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卫东借款14000元,被告韩中宝负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杰追偿。二、驳回原告王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杰、韩中宝共同负担75元,原告王卫东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士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