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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超),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奕、童晓明,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孙奕、童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3月9日14时3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农业银行杭海支行的ATM机插卡口处,见潘燕华将被害人彭燕辉的1张农业银行卡遗忘在该处,遂冒用被害人彭燕辉的银行卡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转帐人民币22000元至其自己使用的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彭燕辉的陈述,证人潘燕华、刘春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辩护人另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