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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XX;卢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方XX,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委托代理人罗静,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负责人王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被告李XX,男,,住南宁市城**南铁****被告卢XX,女,汉族,住南,住南宁市青秀区河堤路**div>委托代理人梁XX,男,汉族,住南宁,住南宁市青秀区河堤路**iv>原告方XX诉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广西分公司)、李XX、卢XX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XX委托的代理人罗静、被告XX财险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XX诉称:2010年2月16日22时30分,原告在长湖路XX号凤和花园小区门口陪家人观看烟火,沿着小区门口人行道边走路回家,即后正当原告一只脚踩在人行道,另一只踩在非机动车道还未站稳时,突然被一辆桂AX15**号摩托车从背后快速冲撞,造成原告头部及腰部剧烈疼痛无法起身,经医生诊断鉴定为腰骶骨组织损伤。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医院和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就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21.52元及辅助治疗的营养费500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460元;事故造成原告当时所穿的价值1330元的衣物遭到破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医疗费1821.5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60元、原告破损衣物价值1330元(共计4111.52元);2、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不严重;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三、我方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凭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承担合理的责任;四、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辩称:1、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上清楚表明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所受的损伤是轻微伤,按医学常理这样的软组织挫伤,顶多个把星期就痊愈,而原告在被撞5个月之后,又去就诊,不符合医学常理;3、医疗费的赔付主要由保险公司来赔,超过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支付;4、原告所受的损伤是轻微伤,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5、关于衣服破损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破损的衣物,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22时30分,卢XX驾驶桂AX15**号二轮摩托车沿长湖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超速行驶,适有方XX步行在道路右侧,致使卢车与方XX发生相碰撞,造成卢车损坏和方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5日,交警七大队作出第B20107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XX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方XX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方XX对交警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要求事故责任复核,交警支队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南公交复字(2010)2010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交警七大队作出第B20107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因此,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进行治疗,诊断:1、软组织损伤;2、双膝关节损伤;3、腰骶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分别于于2010年2月17日和2月23日,再次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治疗。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8日、10日、12日、21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及复诊,诊断为腰骶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用1821.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XX财险广西分公司、卢XX则答辩如前。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桂AX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李XX,其向被告XX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63512102020100036XX,保险期间自2010年0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第B20107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南公交复字(2010)2010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应按被告卢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卢XX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作用较大,负有主要主观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而方XX未在人行道内行走,亦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故本院确定被告卢XX应按照70%的事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桂AX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XX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付,被告卢XX应在超出保险赔付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李XX是桂AX15**号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对该车辆享有使用权、管理权、支配权及收益权,即应负有管理义务,故其应对被告卢XX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害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方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受伤分为2010年2月和7月前后两阶段治疗,前后两阶段治疗的症状、诊断等相吻合,应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进行的必要合理治疗,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821.52元;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确需补充营养,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交通费,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所引发的合理交通费用,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因处理事故及修车无法使用车辆实际发生费用并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多次往返医院确实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破损衣物损失费,因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部门事故经过的记录、医院对原告受伤部位描述及诊断,原告所穿衣物应有损坏,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梦之岛销售单所载明的衣物为事故发生时所穿衣物,故原告主张破损衣物价值13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1821.52元、营养费150元等两项共计1971.52元,被告XX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300元由被告XX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XX医疗费1821.52元、营养费150元等两项共计1971.52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XX交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XX、被告李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方XX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卢XX、李XX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方XX)。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作颀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飞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