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长民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国豪与苟军林、冯建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李国豪。委托代理人李育民,系李国豪之父。被告苟军林。被告冯建荣。原告李国豪与被告苟军林、冯建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育民、被告苟军林、冯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下午,自己因与冯雪婚姻纠纷,前往冯家协商。自己在其家门外等约10分钟,二被告回来,被告冯建荣辱骂自己,被告苟军林推搡自己,并在自己胸口打拳,掐住自己脖子将自己按在沙发上,又用酒瓶砸在自己头上,顿时血流满面,后被乡党拉开,自己遂报警。自己看病花费1702.6元,诊断为:头外伤。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02.6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伤害费5000元,共计11502.6元。被告苟军林辩称,2010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冯建荣正在给自己家干活时,他老婆来说原告来家混闹。自己跟冯建荣过来看时,原告在院子大喊大叫,村干部在劝其到外边去,此时原告跑进家中,拿起酒瓶乱轮乱打,自己上前夺酒瓶时,撕扯中酒瓶擦伤原告头部,自己也多处划伤,后原告又窜起跑到大门口抽出廷杆在院乱轮,被乡党劝阻,自己遂回家建房。现认为自己系帮忙劝阻原告,并非故意打驾,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冯建荣辩称,原告因与自己女儿婚姻矛盾,无端怀疑自己挑拨,多次到家中闹事,2010年11月25日下午,其再次来自己家大吵大闹,因自己儿媳生孩子一月余,乡党劝其别闹,原告反而闹得更凶,在屋里拿酒瓶乱轮,苟军林在夺酒瓶时将其头部碰伤。现认为原告因与自己女儿婚姻矛盾,不该多次私闯自己家混闹,并不该对自己家人人身、人格攻击,乡党劝阻中无意划伤,责任在原告,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因与冯雪婚姻矛盾,前往冯雪娘家质问,因与冯雪之父冯建荣言语不投,双方发生对骂,被告苟军林上前推搡原告并劝阻原告不要混闹,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苟军林持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当即出血。原告被打后,跑到大门口抽出廷杆乱轮,被乡党制止。原告遂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被告苟军林治安拘留5日。同年11月26日,原告前往长安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留观5天,花去医疗费1702.60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庭审中,原告坚持所诉赔偿,二被告则以原告私闯自家混闹,且在制止原告非法行为中无意致伤原告为由,坚持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苟军林虽系前去劝阻原告在冯建荣家吵骂行为,但在劝阻中与原告发生撕扯后,持酒瓶致伤原告头部,侵害了原告人身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建荣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因婚姻矛盾,不寻求依法解决,而采取到女方娘家质问混闹的方式企图解决,对引起打架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其属门诊留观,且无医院特批,要求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一节,因双方均有过错,且损害后果显著轻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以门诊实际治疗天数计算,交通费可参照门诊治疗的实际必要性予以考虑。故为稳定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1702.6元、交通费50元、误工损失250元等共计2002.60元,由被告苟军林赔偿1602.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冯建荣赔偿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87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苟军林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苟军林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