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振迪电器有限公司与岑国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振迪电器有限公司,岑国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慈溪市振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企业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严迪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国财,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振迪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岑国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振迪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国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振迪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9年11月18日始至2010年5月1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温控器。2010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503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偿付欠款135030元;2.判令被告按欠款中约定自2010年10月11日始至2011年6月11日止以每月1107元利息计算,共支付88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岑国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5030元,并约定2010年10月10日前付120000元,余款15030元于2010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温控器。至2010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3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所欠货款于2010年10月10日前给付120000元,余款15030元于同年12月10日付清,并约定若逾期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违约,且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13503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85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国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振迪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5030元;二、被告岑国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振迪电器有限公司逾期利息88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计158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