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霍民一初字第03007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现功、李现学、李现军诉被告张雷、阜阳市颍泉第六运输有限公司、孟凡刚、刘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功,李现学,李现(宪)军,张雷,阜阳市颍泉第六运输有限公司,孟凡刚,刘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3007号原告:李现功,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务工,住霍邱县。原告:李现学,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务工,住址同上。原告:李现(宪)军,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务工,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窦旭,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阜阳市颍东区人,驾驶员,住阜阳市颍东区。被告:阜阳市颍泉第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朱姗姗,总经理。被告:孟凡刚,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颍上县。被告:刘纯,男,周集交管站职工,其他情况不详。上述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颍东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清河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现功、李现学、李现军诉被告张雷、阜阳市颍泉第六运输有限公司、孟凡刚、刘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霍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窦旭,被告阜阳市颍泉区第六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孟凡刚、刘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功、李现学、李现军诉称:2007年5月16日6时50分,原告的父亲李良勤在往家中回,由于年老体弱,横过公路时走的慢,被告���雷驾驶皖KXXX**自卸车拉石子由霍邱县火石山返回阜阳,在G105线995KM+600M处撞到原告的父亲,致李良勤重伤,被紧急送到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07年8月23日出院,出院时神志模糊,无法言语,思维功能丧失等。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检查为四级伤残。原告得知后,从北京打工地赶回霍邱,日夜护理,在家治疗,由于伤势太重,于2008年1月21日去世。原告的父亲在医院住院133天,出院在家治疗152天。由于原告父亲不是治愈出院,而是无法再治疗,原告中断了在北京打工,造成误工损失极大。对此,被告张雷是肇事者,阜阳市颍泉第六运输公司是车辆所有人,被告孟凡刚、刘纯是担保人,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2271.5元,庭审时变更为137513.7元,应承担对应责任。被告张雷未出庭应诉答辩。被告阜阳市颍泉第六运输公司辩称:1、三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请求核实;2、原告诉称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符;3、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不予承认;4、第三被告已通过交警向原告支付39500元医疗费,有收条为证;5、被告车辆已向第五被告投了第三者强制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最高赔偿数额为50万元,且买了不计免赔率。综上,请求判决原告要求合理部分,在保险范围赔偿。被告孟凡刚辩称:同意第二被告意见。被告刘纯辩称:同意第二被告意见。。被告财保颍东支公司辩称:同意第二被告第1、2、3、4观点,第二、第三被告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件,否则不能证明投保事实。针对诉状的部分事实答辩,原告父亲李良勤是加速猛跑,而非走的太慢,肇事车辆是接触受害人,而非撞倒。2007年8月22日出院与事实不符,另诉状讲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法定效力,原告父亲住院时间与在家休养时间与事实不符,住院102天。原告诉请丧葬费等无法律依据,受害人死亡原因与事故关系没有证据,故原告请求没有依据,本案中张雷存在超载且驾驶机动车辆车况不良,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9项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判60000元是非常不合理的。由于被告存在超载,即使赔偿,也应增加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6时50分,阜阳市颍东区驾驶员张雷驾驶皖KXXX**号自卸车拉运石子由霍邱火石山返回阜阳,行驶至G105线995KM+600M处与横过公路行人李良勤相接触,致李良勤受伤,造成交通��故。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责任进行认定:张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良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良勤被送到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治疗期间,被告孟凡刚通过交警支付原告8000元。另外,李良勤住院期间,因闭合性颅脑损伤(重)、脑内多发性挫裂伤伴血肿,因需用人体白蛋白,医院无药,建议外购,花费5880元,原告自行支付药费424.5元。2007年5月22日因李良勤病情重,请专家会诊,花费会诊费1400元,车费600元。李良勤2007年8月22日出院,出院时情况:神志模糊,无法言语,思维功能丧失,四支肋力Ⅳ级,肋张力略高,小便失禁,双下肢轻度浮肿,双下肢巴彬斯基征(一)。头颅CT显示:颅内多处软化灶。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007年8月李良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评定因颅脑损伤评定为Ⅳ级伤残。李良勤经治疗后无效于2008年1月15日死亡。2008年1月27日霍邱县公安局出具(2008)公法医02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关于李良勤死亡原因分析说明:1、死者李良勤系于2007年5月12日车祸,经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2、死者李良勤死亡原因,分析认为符合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心肺、脑、肾)。结论:李良勤系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皖KXXX**车辆属孟凡刚所有挂户阜阳市颍泉第六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8月9日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至2007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2007年5月12日,被告孟凡刚将该车驾驶员担保出去,保证事故所需治疗费用由孟凡刚负责��次日,刘纯书面担保负责事故赔偿费用。同时查明:死者李良勤,殁年76岁,住霍邱县冯井镇尚元村,生育子女六人。除三原告外,另有子女李现中、李现芳、李现英。案件审理期间其他三人均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院证明、发票、保险单(抄件)、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之父李良勤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雷驾驶超载且制动不良车辆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良勤忽视安全,横过公路时没有观察来往车辆,在��辆临近时加速猛跑,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孟凡刚所有并挂户于被告阜阳市颍泉第六运输有限公司皖KXXX**号车辆在被告财保颍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财保颍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704.5元、丧葬费11090元、评残费300元、尸检费400元、交通费795元、死亡赔偿金17781.5元(3556.3元/年×5年)、护理费7223.76元(254天×28.44元/天)、营养费1020元(102×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合计81314.76元。由财保颍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7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元,计款57704.5元;剩余部分23610.26元由原告承担30%,其余70%即16527.18元(23610.26元×70%)由财保颍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张雷超载负主要责任,其保险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财保颍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有25%的免赔率,实际应赔偿16527.18元×(1-25%)即12395.39元。被告孟凡刚应赔偿原告16527.18元×25%即4131.80元。本案中,被告张雷受雇于被告孟凡刚,因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孟凡刚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纯于2007年5月13日所出具的担保书系对债的担保,应依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0099.89元。二、被告孟凡刚赔偿原告损失4131.80元,被告张雷对孟凡刚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刘纯对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阜阳市颍泉第六运输公司承担1000元,孟凡刚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贤俊审判员  周遵江审判员  梁永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笑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他人财产、人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