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湛徐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元海、黄济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元海,黄济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湛徐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汶亮,男,该社信贷管理员。委托代理人:黄平,男,该社信贷员。被告:蔡元海,男,62岁,汉族,中专文化,住徐闻县。被告:黄济森,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元海、黄济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李汶亮、黄平及被告蔡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济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蔡元海于1996年6月15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但原告只同意借给其40000元,双方于1996年6月7日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7日起至1997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2.8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被告黄济森于1996年6月7日同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自贷款以来该户只偿还过利息666.12元,该笔贷款现已逾期很久,至今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6723.94元(利息从1996年7月16日起计至2011年3月31日止,此后利息另计)。在被告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其追讨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蔡元海偿还其借款债务(本金40000元,利息106723.94元,2011年3月31日后的利息另按逾期罚息计),请求判决确认担保人黄济森对被告蔡元海债务担保有效,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蔡元海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契约》、《信用社大额贷款呈报审批表》《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元海向原告贷款40000元及被告黄济森作保证担保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4、《收回贷款利息传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蔡元海向原告还利息情况。5、《清收处置不良资产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蔡元海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6723.94元(利息从1996年7月16日起计至2011年3月31日止。)被告蔡元海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与理由都是事实,本人确实欠原告的贷款,同意偿还,但是由于本人最近经济困难,没有办法偿还。被告蔡元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黄济森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7日,被告蔡元海以承包工程为由,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济森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人借40000元给借款人(被告蔡元海),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7日起至1997年4月7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2.81‰,被告黄济森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6年6月7日依约贷款40000元给被告蔡元海,被告蔡元海同时给原告立下借据一份。但1997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元海只给原告支付利息至1996年7月15日止,之后没有依约还清借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理拒绝,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2010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于2011年3月30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并有贷款资质,故被告蔡元海于1996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蔡元海未依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给原告,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蔡元海清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济森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蔡元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认定被告黄济森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黄济森对被告蔡元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元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清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06723.94元(利息计至2011年3月31日止,此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罚息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济森对被告蔡元海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耀奇审判员 邹秀宏审判员 窦建寿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