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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MAC某。上述原、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李品澈、人民陪审员李平静、人民陪审员陈珠胜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到2010年9月份期间向原告购买PP注塑胶盒货款总计人民币80978.6元,其间2010年9月2日归还货款6116元,模具费31892元。合计:106754.6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所有的货款应付同期为2010年9月30日前付)。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方于2010年9月2日归还了小部分货款61l6元。过后,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一分一毫的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交涉,但得到的回复都是货款已经在筹备当中,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现原告己对被告的言行无法理解,怀疑被告根本没有支付货款计划,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货款人民币106754.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PP注塑胶盒。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其供货商发出货款答复,针对拖欠供货商货款一事作出解释,并保证所有的债务支付将于9月结束。2010年9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116元。至原告起诉时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754.6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货款答复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106754.6元未予支付,有送货单、采购订单、对账单、银行进账单、货款答复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6754.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675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亚彬(兼)书 记 员 杨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