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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贤钧与胡军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钧,胡军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吴贤钧(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军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吴贤钧与被告胡军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贤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贤钧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以经营宾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6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6月12日,被告以归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再向原告借人民币9万元,由当时该宾馆工作人员佩益向原告取走,无写借条。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2009年6月12日9万元的借款的诉请,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原告提供借条2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胡军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胡军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签名且系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被告胡军雷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吴贤钧借款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军雷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贤钧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军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群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