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斐丰、沈铃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斐丰,沈铃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8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40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斐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系被告林斐丰丈夫),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沈铃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94********),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理人:沈光明(系被告沈铃杰父亲),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理人:林斐丰(系被告沈铃杰母亲),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诉被告林斐丰、沈铃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林斐丰、沈铃杰的代理人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峰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江城世家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未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386元和日常维修费462元,合计184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该尚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管理两被告所在的小区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江城世家渡口南路177巷91号房屋系两被告所有及房屋面积的事实。被告林斐丰、沈铃杰答辩称: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江城世家渡口南路177巷91号房屋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至今未交纳是事实,是因为原告根本没有为被告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具体内容如下:1、2007年被告装修渡口南路177巷91号房屋,原告没有为被告清理产生的装潢垃圾;2、平时原告基本上不为被告打扫卫生;3、原告保安没有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4、他人在该房屋屋顶上搭建了房屋,原告没有去劝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宁波市北仑鸿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受委托自2005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19日对江城世家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实际管理。两被告系该小区渡口南路117巷91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89.4平方米,该房屋系商业用房。两被告未交纳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386元和日常维修费4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北仑鸿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合同约束。两被告辩称的内容不能作为其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当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以便更好地为业主服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斐丰、沈铃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386元和日常维修费462元,合计1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斐丰、沈铃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贝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