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雁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法定代表人王海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中晖,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婷,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不服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2010年5月7日作出的Y2010008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将本案与原告同时起诉的(2011)雁行初字第00004号、第00005号案合并公开开庭予以审埋。原告李某某,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对原告作出编号Y2010008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当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拾元整及没收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2)卫生监督意见书;3)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4)罚款收据,罚没物资收据;5)询问笔录;6)结案报告;7)现场照片。被告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非法行医行为被查实,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因没有单位而未注册。2008年底到西安市雁塔区木塔寨村租一门面给一些农民工进行常见病的诊疗活动。2009年6月开始筹办村卫生室,9月份进玉山镇刘家山卫生室工作,故再没有进行诊疗活动。被告2010年5月7日对原告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在进行诊疗活动。原告取得了医师资格证书但未注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被告用法不当。另外被告执法时只催促快交罚款、签字,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故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Y2010008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市卫生局送达复议决定书的信封,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权利,证明市卫生局发信时间和复议决定书时间不符;2)申请书,证明2009年9月14日刘家山设立卫生室,原告是负责人;3)刘家山卫生室医疗机构许可证副本,证明原告取得合法的执业资格;4)会议报到表,证明原告在蓝田工作;5)《证明》,证明原告在蓝田工作;6)公安高新分局释放通知书,证明原告被逮捕后释放;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妻子叫王小西;8)玉山中心卫生室文件,证明原告在刘家山卫生室工作;9)、10)王小西的身份证、残疾证,证明原告妻子的身体状况,11)、12)原告的医师资格证(2008年12月15日取得)及医师执业证书(2010年11月17日取得),证明原告已进入刘家山卫生室工作,有完整的医疗机构,同时证明原告并没有在木塔寨有医疗机构。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辩称,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在本市木塔寨村东十二巷开办“蓝田诊所”,与其妻子王某甲共同经营,被告早在2009年6月接群众投诉即对该诊所进行查处,因该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即擅自从事诊疗活动,被告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2010年被告在对本辖区进行卫生监督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诊所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沉下,仍在违法经营,原告作为该诊所的负责人仅自称有《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并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其妻无任何医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被告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其下达处罚决定书,所作处罚均是在查明事实,且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也均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执行,制作有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书中载明有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具体处罚决定等内容,同时明确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其救济权利。处罚决定由原告签收,同时向其开具了《陕西省当场处罚定额收据》和《陕西省罚没物资收据》等票据,处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所做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明确,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另外原告对2010年5月7日的处罚决定已经超过期限,应驳回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被告书写的字体有差异,写明的地址不是原告的地址,被告工作人员未出示证件,原告也不是负责人,询问笔录没有原告签名,涉及的药品是原告妻子用的,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进行诊疗活动,出示的照片不能证明是5月7日所拍,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除证据7(户口本)无异议外,其余均不认可。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除询问笔录无当事人签名且未注明未签名原因,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证明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个过程、内容及履行情况,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11)、12)能够证明是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次处罚决定无直接关系,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活动,同月7日,该局卫生执法工作人员一行九人对辖区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在雁塔区木塔寨村东十二巷承租的房屋挂有“蓝田诊所”的牌子,遂对该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未见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许可证书,原告在该检查笔录上签名表明“观场检查笔录属实”,被告又询问了原告,但询问笔录没有原告签字,被告也未注明原因,除此之外被告还对该诊所室内外及检查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张贴了《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关于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通告》。当即向原告制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内容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原告予以签收。被告根据现场所了解的情沉,认定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认为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场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人民币贰拾元整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决定载明认定原告的行为有①现场检查笔录,②询问笔录,③现场查处的药品、器械为证。告知原告复议的期限为60日内,起诉的期限为15日内。该处罚决定原告当场予以签收并交纳了罚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罚款收据及没收药品的单据,并取缔了该诊所在室外的广告招牌内容。另查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本次处罚决定之后,先后于2010年5月31曰、7月2日又对原告作了两次处罚,并己送至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该局于2010年7月13曰以原告涉嫌非法行医予以刑事拘留,后经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原告予以逮捕,201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告出来后,于2010年9月2日向西安市卫生局就三次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西安市卫生局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询,原告称其于2008年底在西安市雁塔区木塔寨村东十二巷承租门面房开办诊所,2009年曾被处罚过,但于2009年5月、6月以后组建刘家山卫生室,就再没有在木塔寨看过病人,因此认为被告认定其进行诊疗活动没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已过期限;2)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不属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可以经过复议后,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直接间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于2010年5月7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给原告,该处罚决定告知原告的救济方式是选择式,原告选择的是先行复议后提起诉讼的方式,西安市卫生局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9月29日邮寄给原告,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是15日内,原告于10月8日间本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因此,被告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期限规定为依据,认为原告已超过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国家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对医师和助理医师实行考试注册制度;对医疗机构实行的是许可审批制度。具有医师资格或助理医师资格的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因而医师执业及医疗机构的设立均需经过批准方能合法,否则就构成违法。就本案而论,原告虽然取得了助理医师资格证,但并没有注册,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进行执业活动的。其在雁塔区木塔寨承租门面房未经批准,私自设立“蓝田诊所”,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具有助理医师资格的原告,对此应当是清楚的。故原告开办诊所目的性已非常明确,就是为了从事医疗活动。被告根据现场检查了解的情况,认定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罚依据正确,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不服的主要理由是自己没有进行诊疗活动,被告没有其进行诊疗活动的证据,并辩解自己2008年底开办诊所,到2009年5、6月份后就再没有给他人看过病,家里药品是妻子所用。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9年6月就因违法开办诊所受到处罚,截止本案发生之日,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其诊所广告牌仍然设立,诊所内容仍向社会明示,依照片显示其诊所仍摆药品货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所谓的证据是指必须有具体的看病行为,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如前所述,合法的行医行为不仅指医师自身具备法定条件,从业场所也要经过批准,二者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第(二)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以此精神可以确定个人未经批准开办诊所就是从事诊疗活动,故原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还认为其取得了执业助埋医师资格、但没有在任何医疗机构中注册,所以不适用《执业医师法》,本院认为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规范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使整个社会规范有序。《执业医师法》不仅调整规范医师的行为,使之经批准后,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保障其权利,促使其合法履行义务,同时对于那些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执业医师法》的人及行为,也要予以处理,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2004)178号)第三条“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被告就是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观点不予采纳。需要明确的是,被告在整个执法行为及所作处罚决定中也存在相应的不当之处,如所作询问笔录无原告签字,却未注明原因;处罚决定“没收药品、器械”的内容中,经当庭核查,并无器械;在告知原告救济权利时所确定的“十五日”没有法律根据。上述不当之处虽不影响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应确定为瑕疵。综上所述,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Y2010008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应法律准确,该行为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有效,原告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所持观点与法相悖,其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彳顶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卫生局2010年5月7日作出的编号Y2010008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杨 核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斯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