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4日13时5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超准驾范围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浙A×××**号阳光豪迈二轮摩托车,沿本区西兴街道北塘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兴路口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警察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丁某酒精含量为97.7mb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丁某血液进行检验,确认被告人孙德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测试单及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查获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