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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帮明与陈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帮明;陈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62号原告陈帮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建东、周建雷。被告陈万华。原告陈帮明为与被告陈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帮明起诉称:被告以紧缺资金为由,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2010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万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0年6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万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帮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帮明与被告陈万华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5%支付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以月利率1.62%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帮明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自201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自201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8元,由原告陈帮明负担151元,由被告陈万华负担207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