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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代如、马同群等与程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代如;马同群;马放山;程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杨代如,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谢成胜之母。原告:马同群,女,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谢成胜之妻。原告:马放山,男,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谢成胜之子。法定代理人:马同群,系马放山的母亲。以上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永忠,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城关人民路**。负责人:倪有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代如、马同群、马放山为与被告程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肥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代如、马同群、马放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全、被告程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洲、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如、马同群、马放山诉称:2010年11月30日21时40分,被告程永忠驾驶皖19A08**号变形拖拉机,沿X001线行驶,迎面与谢成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谢成胜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乘员马同群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成胜与被告程永忠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同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程永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马同群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9740.77元(47540.77元+2200元)、误工费35040.30元(10650.30元+24390元)、护理费12845.40元(3089.40元+9756元)、营养费3840元(114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评残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200元、伤残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4年)、车辆损失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179278.47元;同时两被告赔偿原告杨代如、马同群、马放山因谢成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20年)、丧葬费1695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马放山的生活费10570元、被扶养人杨代如的生活费660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计422886.25元。上述费用合计602164.72元,被告程永忠已经支付45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永忠辩称:1、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2、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和计算标准不当,应予纠正;4、原告等人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5、我已经赔偿原告45000元,此款应在判决中予以折抵。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辩称:1、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应作为共同原告起诉;2、原告诉请过高,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鉴定与后续医疗费的费用相矛盾,不能作为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进行确定;3、事故车辆不计免赔的条款,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根据商业险相关条款约定,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有40%的免赔;4、肇事车辆证驾不符,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5、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晚21时30分,被告程永忠驾驶皖19A08**号“鹏飞”变形拖拉机沿X0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490M处,迎面与谢成胜所有并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谢成胜及摩托车乘员马同群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永忠驾驶机动车辆超载且未能确保实行安全通行,谢成胜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两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同群无责任。谢成胜后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晚死亡。原告马同群受伤后于同年11月30日至2011年1月8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口唇裂口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花去医疗费47420.77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3月,避免早期下床负重活动;2、加强营养对症治疗;3、适度无负重活动左膝关节;4、告知患者开放性骨折,××,切口愈合差等并发症;5、定期复查(每月1次),视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6、随访。原告马同群出院后在六安市张店镇左大桥卫生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980元。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同年4月6日委托,由六安市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同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及三期评定,该所依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于同年4月12日作出鉴定认为:被评定人马同群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IX(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需要8000元左右;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马同群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死亡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程永忠驾驶的皖19A08**号“鹏飞”变形拖拉机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同时约定: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双方还特别约定:“应投保人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此费率出单,每次事故在原有免赔基础上,再增加1000元免赔额或20%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后,程永忠已经支付原告方45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原告马同群与谢成胜为夫妻关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马同群自2009年至2010年11月在位于六安市××××街道的“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俊森服装厂”上班。谢成胜自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份在“六安市金安区志云轮窑厂”从事装卸工作。原告杨代如与谢成胜系母子关系,其系农业户口,杨代如生有三女一子四个子女。原告马放山与谢成胜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书证证明、工资表、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以及财产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永忠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致原告马同群身体受伤,致三原告亲属谢成胜死亡,给原告马同群以及其他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同群系农业户口,其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同时三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死者谢成胜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故谢成胜的死亡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要求对马同群的伤残赔偿金和谢成胜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永忠以及财保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马同群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医疗费、鉴定费凭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加上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计算,每天均以20元计算。对原告马同群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确定具体护理人员,应当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4801元(日平均67.95元)计算。对原告马同群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从事服装加工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本省相近的制造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9512元(日平均80.85元)计算。原告马同群要求住院天数按38天计算,本院予以主张。原告马同群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于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主张。原告所要求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应予以主张。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均按照有关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综上,原告马同群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8400.77元、误工费27327.30元(80.85元×338天)、护理费10736.10元(67.95元×[38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天)、营养费2560元(20元×[38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1140元(5285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20824.17元。对原告杨代如、马同群、马放山要求主张因谢成胜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马放山、杨代如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并均按照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其中所要求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所要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65000元;所要求主张的被扶养人马放山、杨代如的生活费,因两原告均为农业户口,故应当按照农业户口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原告杨代如、马同群、马放山要求主张因谢成胜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5700元(5285元×20年)、丧葬费1695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马放山的生活费4013元(4013元×2年÷2人)、被扶养人杨代如的生活费5016.25元(4013元×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合计198679.25元。本案肇事车辆被告程永忠驾驶的皖19A08**号“鹏飞”变形拖拉机已经由其本人在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程永忠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赔偿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其不足部分按照被告程永忠应承担的事故责任50%的份额,由被告财保肥西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替代赔付(免赔率为40%),仍不足部分由程永忠赔偿。因谢成胜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三原告经济损失总额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三原告自己承担50%。鉴于原告马同群与死者谢成胜两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已经超过了被告程永忠的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马同群和原告杨代如、马同群、马放山的经济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当按照比例赔付为宜,其中原告马同群按38%赔付,原告杨代如、马同群、马放山按62%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同群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8400.77元、误工费27327.30元(80.85元×338天)、护理费10736.10元(67.95元×[38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天)、营养费2560元(20元×[38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1140元(5285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20824.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45600元(120000元×38%,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5600元);二、原告马同群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824.17元中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75224.17元(120824.17元-4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2567.25元(75224.17元×50%×60%),由被告程永忠赔偿15044.83元(75224.17元×50%×40%);三、原告杨代如、马同群、马放山因谢成胜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5700元(5285元×20年)、丧葬费1695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马放山的生活费4013元(5285元×2年÷2人)、被扶养人杨代如的生活费5016.25元(4013元×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合计19867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4400元(120000元-456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四、原告杨代如、马同群、马放山因谢成胜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8679.25元中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124279.25元(198679.25元-7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7283.78元(124279.25元×50%×60%),由被告程永忠赔偿24855.85元(124279.25元×50%×40%);五、上述一、二、三、四项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公司、被告程永忠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各原告(原告杨代如、马同群、马放山应从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程永忠垫付的费用剩余款5099.32元);六、驳回原告杨代如、马同群、马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程永忠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