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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袁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深圳市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海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深圳市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与上诉人袁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某某、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2010年8月1日至10月7日的工资问题,该两个月考勤卡上有袁某某的签名确认,考勤卡上显示工资均为4000元,故同××公司应当支付袁某某2010年8月、9月的工资共8000元。袁某某主张2010年10月的工资,因袁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袁某某主张10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10月7日的加班工资及克扣的工资问题,根据同××公司提供的考勤卡显示,袁某某的出勤时间与其实际工资支付情况一致,袁某某的工资应依法认定为月薪制,实发工资里包括了加班工资。袁某某自入职以来,其一直没有对工资支付数额(包括加班工资)提出过任何异议。经核算,袁某某的时薪数额高于深圳市龙岗区同期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袁某某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7月份的工资包含了足额的加班工资。故袁某某主张同××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无故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袁某某从2008年8月14日入职同××公司处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止,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8月14日已满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视为同××公司与袁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袁某某主张同××公司支付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该诉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09年1月因同××公司放假拒不发放的工资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问题,对于同××公司提供的袁某某2009年1月份的考勤情况,袁某某不予认可,认为是同××公司事后伪造的,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袁某某主张该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10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袁某某自2008年8月14日入职至离职前,在同××公司处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应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安排袁某某休2009年、2010年度的年休假,故其应支付袁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计算出袁某某2009年度扣除加班费后的工资为2644元、2010年度扣除加班费用后的工资为3080.57元,并根据袁某某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1天、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3天,在扣除同××公司已支付袁某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判决同××公司应支付袁某某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2.94元(2009年度为243.13元、2010年度为849.81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公司认为2009年10月7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主张无需支付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主张以900元或1100元为基数计算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同××公司未支付袁某某2010年8月、9月份的工资,且未为袁某某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袁某某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据袁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65元,以及袁某某在同××公司处工作年限二年零1个月,判决同××公司应支付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62.5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公司认为是袁某某自动离职,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袁某某因本案所请律师费用的问题,因该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办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因该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袁某某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袁某某、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深圳市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灵玲(兼)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