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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湖北华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湖北华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梦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丰州镇武荣工业区C-2幢。 法定代表人:王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湖北华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恒兴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对诉讼管辖进行约定;原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未实际交付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案依法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诉讼。根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原则,孝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法定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完全符合上述情形,则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湖北省孝昌县,应视为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未实际交付,部分符合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告的住所地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此情形与上述规定不符,故本案仍应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合同履行地法院孝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柳翠红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