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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健,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赤水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贵州省赤水市。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健伙同“赵军”(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236号由余某经营的景阳岗饭店,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该饭店,窃得放在该店内的金版威龙橡木桶干红葡萄酒3瓶、金版威龙橡木桶干白葡萄酒5瓶、威龙橡木桶干红葡萄酒4瓶、王朝老干白葡萄酒5瓶以及余某停放在该店外的珠峰牌二轮摩托车1辆等物,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4850元。被告人陈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健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