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莉与朱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莉;朱雪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52号原告:朱莉。委托代理人:徐炳雄。被告:朱雪良。原告朱莉为与被告朱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后因朱雪良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朱莉的委托代理人徐炳雄到庭参加诉讼,朱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朱莉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朱莉与朱雪良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雪良向朱莉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起到2009年2月22日止。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9%月息支付。借款到期后,朱雪良未能归还借款。为此,朱莉起诉法院,请求朱雪良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9790元(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朱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1月22日,朱莉与朱雪良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朱雪良向朱莉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至2009年2月22日止,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9%月息支付的事实。朱雪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朱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朱莉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朱莉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朱莉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朱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莉与朱雪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朱雪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朱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朱雪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莉借款50000元;二、被告朱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莉借款利息19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朱雪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