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亳民一终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闫万民与闫文地、闫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万民,闫文地,闫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万民,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文地,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辉,亳州市谯城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闫万民因与被上诉人闫文地、闫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万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龙,被上诉人闫文地、闫XX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闫万民在临泉给被告闫文地、闫XX干活时被吊壶打伤小腿,后入住亳州市华佗中医院骨科治疗22天:并由被告找闫万良护理原告。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伙食费以及闫万良的护理费用均已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申请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找人护理原告并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经亳州东升司法鉴定所,东司鉴(2010)临鉴字33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级别。现原告以该鉴定结论是依据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进行评定的,而应依据工伤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合议庭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589.06元(22天×72.2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它费用因是被告支付,且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要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文地、闫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万民误工费1589.06元。二、驳回原告闫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闫文地、闫XX负担50元,原告闫万民负担519元。宣判后,闫万民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首先,关于在华佗中医院护理情况,上诉人家人到医院后,就由其家人护理了。其次,除医疗费外,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原审也不予认定,显然增加上诉人诉累。最后,原审依据东司鉴(2010)临鉴字332号伤残鉴定,简单认定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该鉴定机构作出认定的依据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进行评定的,不是参照工伤伤残标准予以评定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并不予支持上诉人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其作出的判决显然错误。闫文地、闫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所举证据再次出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原审。上诉人闫万民另举证:2010年7月27日由亳州市谯城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肆级,证明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已被依法认定为残疾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雇人护理了被上诉人,护理期间为几天?二、本案的伤残鉴定应适用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标准还是工伤标准?三、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认定?(一)、闫万民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对闫万良的调查笔录中问“你再说说闫万民受伤后治疗情况”,答“当时在工地边上的小诊所简单治疗后,就连夜转到亳州市华佗医院治疗,老板闫XX安排了我和闫永斌在亳州照顾闫万民,第二天闫永斌就走了,只有我一个人和闫万民的家属在医院照顾闫万民”。故而,与闫万民上诉所称的”上诉人家人到医院后,就由其家人护理了”的主张相互矛盾,即闫文地、闫XX已经雇佣闫万良进行了护理。在医院未出具证明闫万民伤情需要两人护理且也未经司法鉴定需要两人护理的情形下,闫万民主张两人护理未有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例。”本案中,闫万民与闫文地、闫XX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故而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不能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闫万民要求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就应当向法庭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而一、二审期间闫万民主张和认可的均是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与其主张的雇佣关系相互矛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适用于一般主体,其他人身伤害与交通事故伤害在性质上并无不同,原审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鉴定闫万民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正确。故本院对其要求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不予采纳。(三)、闫万民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亳州市华佗中医院骨伤科于2010年4月21日的疾病证明书,内容为“患者闫万民,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一年,在本院二次手术费用(拔除内固定)大约6000元(六千元左右)”,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件,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骨伤科作为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的内部科室,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出具的证明材料也未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故骨伤科就二次手术费用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实法定的证据形式,原审法院未予认可正确。闫万民可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闫万民负担。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