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绰号“XX”,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南宁西乡塘区万秀村中心菜市卖鱼行,当其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蓝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蓝某的证言、(南)公某(毒品)字(2011)074号毒品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谭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三星牌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