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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曼建立与被告任红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4)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曼建立,任红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曼建立,男,41岁。被告:任红霞,女,39岁。原告曼建立与被告任红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1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0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期间自由恋爱,1995年09月0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1996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曼庆忍,1998年01月21日生育长子曼玉玺。原被告自女儿出生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二外出离家,现下落不明,至今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之久。故诉请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现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任红霞未到庭应诉。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任红霞的身份及曼庆忍、曼玉玺的出生日期。3、范县辛庄乡xx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曼建立与南建立系一人、仁红霞与任红霞系同一人。4、证人陈xx证言。证明原被告曾有生气的事实。5、证人史xx证言。证明原被告曾有生气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查任xx的笔录,显示任xx系被告的侄子,被告于2009年以后没有与家人联系,现不知去向。原告质证无异议。针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及法院调查笔录,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相互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期间自由恋爱,1995年09月0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1996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曼庆忍,1998年01月21日生育长子曼玉玺,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于2008年初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砖瓦房北屋三间、高三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办公桌、写字台各一个,14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双杠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原被告婚后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初生气后外出,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任红霞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抚养女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现有夫妻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协商,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曼建立与被告任红霞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女儿曼庆忍、儿子曼玉玺由原告抚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维山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方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