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陈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崔某,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陈永康,现7岁。由于婚前基础不好,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以至于双方无法沟通,近几年更加厉害,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在一起生活没有幸福。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能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04年4月25日生一男孩陈永康。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方面不正常,后带被告到外地医院检查治疗,现被告尚在治疗,对此被告予以承认。现被告尚在原告处生活。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有病,原告应多给予照顾和关心,积极治疗。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义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