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与夏吉伟、王静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夏吉伟;王静红;苏红涛;王臻令;于志军;王辉;张起建;杨逢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华钊,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川,职工。被告夏吉伟。被告王静红。被告苏红涛。被告王臻令。被告苏红涛、王臻令委托代理人苏村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军。被告王辉。被告张起建。被告杨逢开。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川,被告王辉、杨逢开,被告苏红涛、王臻令委托代理人苏村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吉伟、王静红、于志军、张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夏吉伟以购车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同日,被告王静红、苏红涛、王臻令、于志军、王辉、张起建、杨逢开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夏吉伟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吉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辉辩称,我并不认识夏吉伟,当时说是给周军海担保,现借款人不是周军海,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逢开辩称,我并不认识夏吉伟,当时说是给周军海担保的,现借款人不是周军海,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红涛、王臻令辩称,1、二被告不认识借款人夏吉伟,担保人之间也互不认识,该案另一担保人周军海找到二被告作担保人,二被告以为是为周军海贷款作担保,二被告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因此该担保合同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借款人夏吉伟与周学海系骗贷,应该由该二人承担责任。3、银行贷款审批程序不严格,银行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夏吉伟、王静红、于志军、张起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夏吉伟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王静红、苏红涛、王臻令、于志军、王辉、张起建、杨逢开、孙丽黎、周军海是该笔借款合同的联合保证人,在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夏吉伟发放贷款20万元整,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二年,约定还款日2011年3月18日,借款月利率7.65‰。夏吉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初期,夏吉伟按期偿还利息,但自2010年12月21日起欠息,借款到期后又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1年6月9日共欠本金及利息212,657.0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政策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夏吉伟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夏吉伟实际已使用了该笔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却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静红、苏红涛、王臻令、于志军、王辉、张起建、杨逢开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夏吉伟违约后,理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红涛、王臻令辩称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借款人夏吉伟与保证人周军海系骗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逢开、王辉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657.01元(自2010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1年6月9日)二、被告夏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王静红、苏红涛、王臻令、于志军、王辉、张起建、杨逢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静红、苏红涛、王臻令、于志军、王辉、张起建、杨逢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红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