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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司旺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旺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旺喜,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宿松县千岭乡汪岭村豪屋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旺喜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旺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司旺喜携带螺丝刀等工具,至本区庄市街道加贝超市后门,采用撬锁、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林军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旺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司旺喜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图片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林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旺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司旺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司旺喜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司旺喜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旺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