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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问坤诉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问坤;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州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问坤,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驰,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明,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勇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州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业业,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代表人:周京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代表人:黄鹤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代表人:夏晓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凌军,男。本院受理原告问坤诉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旅)、福建省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假日)、福州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汽车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巧芸,被告西安中旅的委托代理人张驰、程明,福建假日法定代表人欧勇胜,福州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业业,长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邓允,大众保险委托代理人陈国锋,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许凌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问坤诉称,其与西安中旅签订《西安中旅旅游组团合同》由西安中旅组团为原告提供“厦门、武夷山、福州双飞七日游”。西安中旅又以委托接待合同形式委托福建假日作为地接社,负责原告的地接服务。福建假日又委托福州汽车公司为原告提供客车服务。2009年8月9日旅游期间,包含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搭乘福州汽车公司的车牌号为闽A156**旅游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受到碰撞并有短暂休克记忆,身体多处擦伤。经治疗后,原告返回西安在家休养,但仍伴有头痛、头晕等现象,于是其又在2009年11月10日到西安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日。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西安中旅、福建假日、福州汽车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667.1元、误工费13216.37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大众保险、人保财险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安中旅辩称,福州汽车公司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被告福建假日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侵权赔偿,将其公司列为第二被告不适当。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积极安排善后事宜,已赔付原告在福州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福州汽车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客观、不合法的部分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定。长安保险作为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对其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全额、直接理赔责任。被告长安保险辩称,根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原告诉求赔偿项目中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赔偿请求,均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其公司已向福州汽车公司预付赔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不享有直接要求其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被告大众保险辩称,原告起诉其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福州汽车公司承担,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其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参加碑林区长安路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举办长安路地区综治专干及普法骨干培训班,由长安路街道办事处代表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同西安中旅签订《西安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由西安中旅组织原告参加“厦门、武夷山、福州双飞七日游”(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9日)。西安中旅与福建假日签订委托接待合同,约定福建假日作为地接社负责原告在旅行过程中的地接服务,福建假日又委托福州汽车公司为原告提供旅游客车服务。2009年8月9日14时30分,孙虎驾驶闽A156**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福州汽车公司)沿203省道由福州经长乐方向行驶,途径203省道41km+800m路段,因雨天路滑遇况采取措施不力,致闽A156**客车驶到路左撞到水泥路桩,翻入河里,造成原告受伤。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日晚,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受到碰撞并有短暂休克记忆,身体多处擦伤。返回西安后,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颅脑损伤、颈椎病、高脂血疗。2009年11月10日,原告入住西安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日,花去医疗费36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以行业标准每日计算80元,应为1120元。另查明,福州汽车公司向长安保险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原告提供陕西省朱雀广场管理委员会证明,2009年5月至7月原告本人工资条及补助费明细表,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福州汽车公司认为原告是以培训名义进行公费旅游,应属工伤,单位不应扣发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福建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3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工资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福州汽车公司雇佣司机驾驶闽A156**大型普通客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故雇主福州汽车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1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后果,综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因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故原告要求西安中旅、福建假日、长安保险、大众保险、人保财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问坤医疗费3667.1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二、被告福州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问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问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3元,由原告问坤负担746元,被告福州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7元。(此款原告问坤已预交,被告福州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问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