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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谷安军与胡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谷安军;胡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15号原告:谷安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胡国良(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谷安军与被告胡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安军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卫生洁具等建材,截止2010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胡国良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就货物的主要买卖条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经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提取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未能支付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良应支付原告谷安军货款2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胡国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刘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