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一)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廖美才与柳州市超顺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美才,柳州市超顺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一)字第466号原告廖美才,男,1958年5月8日出生,壮族,柳州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刘伯洲,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超顺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太路75号。法定代表人白淑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元,柳州市超顺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廖美才诉被告柳州市超顺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洲,被告柳州市超顺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美才诉称,原告承包的位于柳州市太阳村屯工屯,共8.245亩的鱼塘,在2010年8月7日由于被告违法排放工业废油,从排洪沟进入原告的鱼塘,导致原告塘内的各类鱼全部死亡。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柳州市柳南区环保局及柳南区太阳村镇政府反映,并请求相关部门到现场调查协调处理。后镇政府、环保局、市渔政局、市水产局、市畜牧水产局、镇畜牧站、太阳村民委等相关部门均到事发鱼塘现场调查,经环保局认定,鱼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因工业废油污染引起。2010年9月1日,镇政府组织原告、被告、环保局、镇环卫站在被告处对此次污染事故召开协调会,经环保局调查后认定,排进原告鱼塘的油污为被告违法排放,排除了另一单位柳州市鑫泰配件厂,并要求原告请鉴定部门对鱼塘的损失进行鉴定,待鉴定报告作出后再协调赔偿事宜。同年10月14日,经柳州市渔业技术推广站鉴定,确定损失各类鱼14097斤,其中草鱼1500尾,每尾平均5斤,折款37500元;鲢鱼1500尾,每尾平均2.10斤,折款6615元;鲤鱼250尾,每尾平均4.6斤,按市价每斤5元,折款5750元;鳙鱼500尾,每尾平均4.6斤,按市价每斤5元,折款11500元,以上共计14100斤,折合损失款项共计61365元。损失结果出来后,镇政府、镇司法所又在2010年11月3日主持召开了协调会,协调赔偿事宜,但最终未达成赔偿事宜。原告认为,排放进原告鱼塘的油污经环保局认定为被告所排,鱼塘内鱼死亡的原因环保局也认定为油污染造成,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有悖法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排放工业废油进原告鱼塘造成原告鱼死亡的损失61365元。被告柳州市超顺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及时以及擅自处置死鱼,导致无法认定原告鱼塘里的鱼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按照民诉法规定,原告应就损害事实作出举证,这是最起码应尽到的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显然没有尽到该责任。2、不是被告生产行为排出的水导致原告鱼塘死鱼。第一、从时间上看,如果按照原告所称的事故是发生在2010年8月7日,在时间上不吻合,因为被告一直是上汽通用五菱最主要的配套供应商,五菱厂从7月31日到8月8日放假,按照柳州市工业行业的惯例,主机厂放假,配套供应厂也会相应跟着减少生产,所以被告从7月31日到8月7日一直处于半生产状态,8月8日开始才正常生产,被告在事故发生的时候以及之前一周都没有正常生产,没有生产就没有水排放,所以不可能是被告的排水导致原告鱼死亡。第二、从因果关系来看,原告引入自家鱼塘的水主要来源是屯内的一条水沟流出的水,该水沟里的水来源复杂,除了有从被告处排出的水外,还有附近生产企业排出的水、本村本屯的居民生活废水以及附近小沟、小溪、小河的水,更何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鱼的死因,也没有水沟里水的水质鉴定,根本不能断定到底是不是水沟里的水,甚至是水沟里水的什么成分导致鱼死,所以要求原告对被告的死鱼负责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第三、从常理上看,原告将被告的生产排水引入鱼塘是故意行为。原告所称他是从2007年就开始承包鱼塘,之前原告就是本村本屯的村民也在此居住,被告从2001年成立至今就一直是在现址生产经营,对于这一点原告应该是明知的。那么原告明知被告在此生产经营,明知水沟水包含由以上第二点所说各种水的情况下,还主动承包鱼塘,主动将水沟里的各种废水,未经任何处理引入自家鱼塘。从原告的行为分析,他对使用被告的生产排放水心态存在着主观故意,甚至故意了三年。再进一步说,原告用了被告三年多的水都没有事,怎么就突然出事了,而且还是在被告未正常生产的情况下。3、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无证据支持。原告举证的《渔业污染事故损失鉴定报告》只是就原告鱼塘的最大亩产量进行估算,并不能实际证明原告鱼塘当时的实际产量。更加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损失,甚至在原告的自述中他自己都不认可这份报告。至于原告提出的购买鱼饲料的收据,一是真实性令人质疑,二是经柳州市渔业技术推广站认定,该收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鱼塘放养量,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鱼塘死鱼的种类以及放养周期,所以,原告无法证明他的死鱼损失。另外,原告声称他将死鱼进行了变卖处理,那就证明原告不能就其的全部死鱼要求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鱼塘的位于柳州市,承包期限从1990年至2017年,平时原告所用的鱼塘水是通过抽河水和防洪渠的水得来,从2001年开始被告的生产排水是排向该防洪渠,而使用防洪渠排水的除被告外,还有另一单位和村里十几户村民。2010年8月7日原告发现塘内的各类鱼全部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柳州市柳南区环保局及柳南区太阳村镇政府反映,并请求相关部门到现场调查协调处理,当天原告将死鱼全部捞上来并全部处理完毕。8月11日,有关部门到鱼塘勘查现场,并作出现场记录,在记录中写有“初步认定死鱼事件是由于超顺汽配厂等2个厂排油污水流入造成,此事柳南区环保局也有人员到场取样。具体事故处理,已责成当事人报告所在区环保提取化验单并由该部门调解。”同年9月1日,召开有镇政府、柳南区环保局、柳南区太阳村环卫站、原告和被告参加的会议,在该会议中,柳南区环保局认为“廖美才鱼塘死鱼情况发生在2010年8月7日,但柳南区环保局、鱼政部门于2010年8月11日才接到报告,而且在这段时间里,廖美才擅自对鱼塘的水及死鱼进行处理,使环保、鱼政部门对鱼的死亡时间、死因、确切死鱼量及水质情况的调查造成很大困难。从柳州市环保监测站在对超顺公司厂房排水现场检查情况看,该单位所排水量较少较清,认为无采集检验意义,故不予以采样检测。”同时,柳南区环保局还认为无法就廖美才鱼塘死鱼的死因下结论,最后会议要求廖美才对自己鱼塘的实际养鱼量、存活率以及死鱼量进行实事求是地计算,并拿出其处理死鱼的证据,说清楚死鱼的去向,待廖美才准备好材料后,再召开会议进行协调。2010年9月23日,柳南区环保局监察大队作出情况汇报,内容为:该大队于8月12日对柳州市超顺汽车零部件配件厂和鑫泰汽车配件厂进行检查,未发现两厂存在直接排放油污的现象及痕迹,但柳州市超顺汽车零部件配件厂存在生产用水外排的现象,该大队要求立即进行整改。现已整改完毕,达到了生产用水循环使用,并申请验收。同年10月14日,经柳州市渔业技术推广站鉴定,确定廖美才鱼塘损失各类鱼14097斤,其中草鱼1400-1500尾,鲢鱼1500-1600尾,鲤鱼200-250尾,鳙鱼400-500尾。损失结果出来后,镇政府、镇司法所又在2010年11月3日主持召开了协调会,协调赔偿事宜,但最终未达成赔偿事宜。原告遂于2011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排放工业废油进原告鱼塘造成原告鱼死亡的损失61365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柳南区太职村环卫站工作的李建斌、李厚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事故发生后曾在8月11日到现场看过,该鱼塘面上有油污及死鱼,李建斌证实看见油污是从被告单位的排污口出来的,但未对水质进行取样检测。以上事实,有会议签到表、调解笔录、鉴定报告、答复意见、市场价格行情表、鉴定资格证书、照片、电脑咨询单、环保局调查情况、会议纪要、休假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败诉责任。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责任,虽被告应对自己的排放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表明,由于原告擅自对鱼塘的水及死鱼进行处理,使环保、鱼政部门对鱼的死亡时间、死因、确切死鱼量及水质情况的调查造成很大困难,而从柳州市环保监测站在对超顺公司厂房排水现场检查情况看,认为无采集检验意义,故不予以采样检测。由于无法未对水质进行取样检测,造成被告不能完成自己举证责任,该过错在于原告。且从几次会议内容来看,仅表明有油污现象,并无确切的鉴定结果说明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鱼塘发生死鱼的现象。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美才对被告柳州市超顺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林翠花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