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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叶国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国静,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东村东盛。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12日被镇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国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国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叶国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后座搭乘夏炳良(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东往西直行通过本区骆驼街道东盛路与东河港路交叉口时,被告人叶国静未让张向阳驾驶的由北往南快速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先行,致使发生其驾乘的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张向阳驾驶的客车左前部碰撞,夏炳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国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国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况,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经解决,被害人夏炳良家属对被告人叶国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国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通话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向阳、汪亚川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国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国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国静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叶国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国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