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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元兵与吴高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兵,吴高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魏元兵。委托代理人曹强,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高登。委托代理人朱琳,罗庄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元兵与被告吴高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元兵的委托代理人曹强、被告吴高登的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吴高登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至双月湖路与罗七路路口时,与沿双月湖路由东向西孟东营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鲁Q×××××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向等红灯的原告魏元兵驾驶的鲁13/10572大型轮式拖拉机,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孟东营、鲁Q×××××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许金利、原告魏元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高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支出大量医疗费费用,双方因对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吴高登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吴高登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核实后再行赔偿;如肇事车辆不具备拒赔理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划分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吴高登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至双月湖路与罗七路路口时,与沿双月湖路由东向西孟东营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鲁Q×××××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向等红灯的原告魏元兵驾驶的鲁13/10572大型轮式拖拉机,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孟东营、鲁Q×××××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许金利、原告魏元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吴高登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元兵不负责任。原告魏元兵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26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支出住院费23356.43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孟令梅护理,孟令梅系临沂市三岗纺织厂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547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2011年5月12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驾驶并所有的鲁13/10572大型拖拉机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2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2011年5月9日另支出清障费30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1340.56元、误工费7214.1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精神抚慰金3734.88元。另查明,被告吴高登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高登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孟东营、许金利以吴高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诉至本院,经另案审理确认,孟东营损失为医疗费1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护理费666.66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车损40591元、停车费1400元、清障费200元、拆检费555.56元,共计48135.32元;许金利损失为医疗费34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923.94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吴高登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得残疾赔偿金3989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工资收入及护理天数,原告主张1340.56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61天,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3333.65元,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未提供充分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应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3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护理费1340.56元、误工费3333.6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30元、清障费300元,共计72560.64元。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及另两伤者孟东营、许金利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元兵8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866.2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共计54166.21元;剩余损失18394.43元应由孟东营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车损100元,原告在本案中虽未起诉该保险公司,但仍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其他损失17294.43元由被告吴高登负担,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1429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元兵各项损失5416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吴高登赔偿原告魏元兵其他损失1429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元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吴高登负担2200元,原告魏元兵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