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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聂逢刚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文盲,农民,住沂南县。2007年1月31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晚,被告人聂某与聂某甲、聂某乙经预谋后窜至沂南县孙祖镇代庄村西,盗窃王某淀粉厂内的供电电缆线一宗,经鉴定价值2914.5元。正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王某甲等人发现,被告人聂某、聂某甲、聂某乙等人威胁王某甲后驾驶汽车逃窜,王某甲、王某、陈敬峰等人驾驶汽车追赶至蒙阴县界牌镇时,将被告人聂某、聂某甲、聂某乙等人驾驶的汽车撞坏,王某甲、王某、陈敬峰等人下车欲逮住被告人聂某、聂某甲、聂某乙时,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聂某持刀将陈敬峰砍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陈敬峰的伤情构成重伤。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聂某及同案犯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甲、刘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价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扣押电缆线、钢锯等物品,照片46张,辨认笔录,(2007)沂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立功证明,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聂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用刀砍击抓捕人员,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一般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交纳罚金,且被害人亦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宗保山审判员  张玉祥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