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资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邓某、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资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张某、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张某、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邓某、张某、蒋某携带其非法持有的两支鸟枪和一支猎枪,结伙到中峰乡社岭村雷家和猫儿山保护区的茨坪等山上找猎,打死一只白鹇(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三只棕足鼯鼠(俗称飞鼠属广西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次日早晨,被告人邓某、张某、蒋某被猫儿山保护区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并缴获上述枪支和猎获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张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张某、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移送物品清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张某、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枪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前科和其他违法纪录,表示愿意悔改,对其宣告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周平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健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