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肖某某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7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街道人民大道××内。诉讼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李某某、肖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肖某某诉称:2009年1月9日3时50分左右,南通市长风运输公司驾驶员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沿海高速公路下行线350km+800m处,所驾车碰撞从陆某所驾浙f×××××轿车上下来步行的田某和两原告的儿子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2010年3月29日,江苏某某通某某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某赔偿两原告137661.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49元。在该判决生效后,陆某未能完全某某该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只能向江苏某某通某某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2010年11月19日江苏某某通某某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时,陆某尚有余款97510.40元未能履行。被告与嘉善万某某服装辅料厂有保险关系,该厂就浙faj253轿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或人身受损时保险公司应某某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就是保护第三者的权益。另外,南通开发区法院的判决只对被告关于交强险部分进行了处理,对于商业险部分并没有作出处理。陆某所驾浙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但陆某一直未以诉讼、仲裁或任何某某方式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由于陆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两原告的权某某成损害,本案所涉款项陆某作为债务人,而被告是作为次债务人,所以本案形成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两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清偿97510.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被告不需要向两原告清偿97510.40元,理由如下:1、两原告明确了本案所诉标的97510.40元是因江苏某某通某某开发区人民法院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以后其未得到的款项,该笔款项应由陆某向两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两原告提起的代位诉讼不成立。2、两原告与陆某之间无代位权关系,陆某与被告并无保险关系,本案所涉及的陆某所驾浙f×××××轿车属于嘉善万某某服装辅料厂,该车辆与被告有保险关系,因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该单位的车辆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本案被告在支付交强险责任部分以后,对商业险部分不需要向任某某方某担责任,特别是不需要向本案两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肖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南通某某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陆某赔偿137661.40元,另负担案件受理费849元。二、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陆某所驾浙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三、南通某某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执字第03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直至2010年11月19日江苏某某通某某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时,陆某尚有余款97510.40元未履行。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热线的通话录音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对于车辆借用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理赔的问题,保险公司客服人员多次给予肯定的答复,在车辆借用的情况下是予以理赔的,这主要是证明存在交易习惯。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百分之百确认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电话的通话内容。书面材料中“钱车主给他,我们钱打给车主帐户”,说明是由车主去进行索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江苏某某通某某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第五页包括整个责任的认定,都确认万某某服装辅料厂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投保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基于车辆也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嘉善万某某服装辅料厂签发一份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浙f×××××,被保险人为嘉善万某某服装辅料厂,承保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09年1月9日3时50分左右,南通市长风运输公司驾驶员余某某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沿海高速公路下行线350km+800m处,碰撞从陆某驾驶的浙f×××××轿车(系陆某从嘉善万某某服装辅料厂借用)下车某某的两原告的儿子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2010年1月8日,两原告以陆某、嘉善万某某服装辅料厂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为被告向南通某某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2010年3月29日,该法院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两原告赔偿83600元,陆某向两原告赔偿137661.40元,嘉善万某某服装辅料厂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陆某未能完全某某该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江苏某某通某某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2010年11月19日江苏某某通某某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时,陆某尚有余款97510.40元未能履行。本案诉讼中,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乙统一客服电话客服人员询问关于车辆借用人出险的理赔情况,客服人员多次表示可以理赔。本院认为:商事交易实践中存在对商事交易习惯的高度依赖。交易习惯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嘉善万某某服装辅料厂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嘉善万某某服装辅料厂的第三者责任,应当进行赔偿,但是,对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是否给予赔偿,保险合同并未作出约定。按照保险行业通常采用的说法和做法,对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比照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业务中,也作如此说明。因此,本案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由被告比照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于陆某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两原告可以行使代位权。鉴于本案被告承保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被告对于陆某尚有97510.40元未能履行的赔偿责任,应当给予赔偿。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肖某某赔偿陆某未能偿付的赔偿款975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鲁 军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