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安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1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帮姜某梅索要欠款,遂通过陆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成骗到深圳市福田区××酒店×房。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及杨某某、付某、阿锋(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威胁并用胶带捆绑被害人张某成,威胁其偿还欠款。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成划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当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成偿还姜某梅部分款项并出具欠条、还款协议后即被释放。2010年12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张某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姜某梅、陈某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二被告人身份材料、通话记录、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录像截图等书证、物证;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7、现场监控录像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安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中本人既不是组织策划者,也没有纠结他人,更没有打人拿钱,本人完全是出于讲义气给朋友帮忙,没有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本人有正当职业,是初犯,也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后果不大,案发前一直表现良好,恳请二审法院能酌情对本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安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安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据证人姜某梅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安某某是案发当天和她一起用身份证开房的人,在当天的拘禁过程中她主要和安某某联系;被害人张某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安某某是当天参与非法拘禁并手持菜刀的人;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安某某、杨某某三人共同实施对被害人捆绑、蒙眼等人身控制行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安某某积极实施了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关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一审法院已予考虑,并据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要求再予从轻量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虹(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