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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向振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振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振江(曾用名向唯),男,土家族,1991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龙山县。因本案于2011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振江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5日深夜,被告人向振江伙同肖坤(已判刑)、向正香(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北仑区小港街道江桥头一工地内,用携带的钳子和剪刀剪断后窃得工地内混凝土机上5×10mm2电缆线59米、4×10mm2电缆线46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3177元。次日下午,肖坤在处理赃物途中被抓获,赃物亦被追回并发还给失窃单位。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向振江在湖南省张家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振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肖坤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押解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振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振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振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到2011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