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2011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伙同王黎淳(1995年8月18日出生)经事先预谋,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港湾网吧,由谢某在网吧负责望风,王黎淳具体实施盗窃,从网吧内窃取台式电脑内存条19条及台式电脑CPU一块,价值人民币共计1280余元。同日晚,被告人谢某伙同王黎淳经事先预谋,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蓝翔网吧,由谢某在网吧负责望风,王黎淳负责从网吧内盗取台式电脑内存条24条,价值人民币415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云飞、符金秀陈述,证人王黎淳、姜志康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又能自愿当庭认罪,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