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谢源中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永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谢源中。。。。。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表人:陈敬溪。。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被告:王永礼。。。。。委托代理人:王清泉。。。。。。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祖峰。原告谢源中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安徽分公司)、王永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依法追加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源中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告安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被告王永礼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源中诉称,2009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王永礼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沿宏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建路与兴平一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中医院救治。2011年4月4日,原告的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另查,皖k×××××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k×××××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综上,原告所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66004.82元,上述款项请求判令由被告安保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优先支付原告赔偿款69113.4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0433.33元、护理费5108.32元、伤残赔偿金26171.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2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王永礼、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安保安徽分公司、王永礼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收入每天40元计算,并且在原告的医药费用清单中有护理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儿子于1997年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年限应为4年;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和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减;营养费请求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安保安徽分公司另提出,由于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谢源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情况。2、机动车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皖k×××××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安保安徽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平湖市中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在医院就医情况。4、医药费发票6份及清单2份,证明原告就医支出医药费16685.42元。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及相应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7、户口本(复印件)及人口普查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谢力伟、施秀英身份情况。8、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400元。9、施救费1份,证明原告的浙f×××××车辆因被施救花费1200元。10、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浙f×××××轿车花去修理费85466元。被告安保安徽分公司、王永礼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9、10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安保安徽分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关节脱位没有其他的伤不应评为10级伤残,对结论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安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原告的确有交通费支出,数额由法院酌定。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2、3、7、9、10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于用药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医药费单据与病历、出院小结及用药费用清单相印证,均系在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予认定故对于医药费发票中的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合计为16685.42元。证据5,被告安保安徽分公司、王永礼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为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9时01分,被告王永礼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沿平湖市宏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建路与兴平一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谢源中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谢源中及浙f×××××轿车的乘坐人陈春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春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2月12日在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面部外伤等,并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及内固定术。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11日,原告又住院于平湖市中医院治疗,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4月4日,原告的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肩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针对原告的伤情,该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八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两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为两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礼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2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被扶养人为儿子谢力伟(1997年1月23日出生)及母亲施秀英(1934年8月2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另查,被告王永礼驾驶的皖k×××××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2日24时止。原告谢源中所驾驶的浙f×××××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修理费85466元、施救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永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定,为16685.42元。原告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4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故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按照浙江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606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需护理的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由一人护理;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误工费为20433元,护理费为5108元;原告的住院费用中虽有护理费支出,但该费用系医院的医疗护理费用,非原告请求的生活护理费用,故不应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法医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医等的需要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属原告的损失,应予认定。对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修理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儿子谢力伟及母亲施秀英,经审核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390元计算;儿子谢力伟尚应扶养4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78元;母亲施秀英尚应扶养5年,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75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6.75元。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16685.42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5108元、误工费2043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修理费85466元、施救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63765.17元。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由于该事故尚有其他受害人陈春雷,现原、被告一致同意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享受5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63073.75元,均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安保安徽分公司赔偿。超过上述限额部分为100691.42元,应由被告王永礼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8200元,尚应赔偿82491.42元。由于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永礼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原、被告对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礼之间的关系陈述不一致,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被告王永礼所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源中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073.75元;二、被告王永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源中损失82491.42元,并由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王永礼、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